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5号
关于谭**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谭**(身份证号码:430********),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汨罗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烟酒、生活用品、日用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
2018年7月17日,我局收到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NO:2018****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大肠菌群;标准要求:n=5、c=2、m=102、M=103;检测结果:①4.4×102、3.0×102、③3.9×102、④4.2×102、⑤3.8×102;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GB 2712-2014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对抽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在散装食品区货柜上发现存放有待售的“红大妈”片片香(生产商:浏阳市镇头镇明辉食品厂;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3日;净含量:71克;产品类型:膨化豆制品)20袋。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报请市局批准后,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开具了《扣押决定书》汨食药监(食)查扣[2018]08号及《扣押物品清单》汨食药监(食)[2018]008号。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02月23日从长沙市****商行购进了“红大妈”片片香40袋(规格:71克/袋)。进货价为1.6元/袋,销售价2.2元/袋,截止2018年7月17日,你店已销售上述食品20袋,剩余20袋。货值金额共计64元,获违法所得1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验食品电脑小票1张和抽验现场照片1张,证明市局抽验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监督抽验的事实;
证据四: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时间、抽样食品基本情况和抽样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2018J
227)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红大妈”片片香大肠菌群不符合GB2712-2014的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61800140742),证明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食品的合法资质;
证据七:送达回执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和送达的时间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八:“红大妈”片片香实物外包装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该食品的事实;
证据九:《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事实;
证据十:“红大妈”片片香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和数量。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8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 24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5:“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红大妈”片片香20袋;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处罚款15900元,合计罚没款1591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