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5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6-01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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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5

 

关于湖南****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060122384N住所: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高**,营业期限:2013年01月07日至2023年01月06日。《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543068*****

2018年0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食品原料仓库发现存放食品焦糖色108(亚硫酸铵法)(生产厂家: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2/04,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规格:30千克/桶,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31011200896)51桶,查验该食品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改(弼)[2018]02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05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食品原料仓库发现存放食品进口基酒白兰地(产地:法国,生产日期:2017/06/22,规格:1000L/桶)1桶白兰地40度(产地:法国,规格:1000L/桶,生产日期:2017/10/20)1桶,查验该食品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拍照取证,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04月18日至05月08日没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再次进货时仍未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证据四:焦糖色108(亚硫酸铵法)实物照片3张,进口基酒白兰地、白兰地40度实物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的上述食品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上述焦糖色108(亚硫酸铵法)食品进货单据1份,进口基酒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证明上述食品进货地点、时间、数量等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八:《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04月18日至05月08日期间持续存在采购食品时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05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6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5:“违法情节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裁量基准:2.3万到3.2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