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2 号
关于汨罗市****幼儿园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30624******号,地址:汨罗市****,校长、举办者: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681******,法定代表人:周**,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8年03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在食品仓库发现存放有食用的大米(生产厂家:汨罗市神鼎山镇新田大米厂,生产日期:2018年03月05日,保质期:90天,规格:25kg/袋)7袋,查验该大米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弼)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改字[2018]0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0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在食品仓库发现存放有食用的“海天”牌味极鲜(产地: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1/09,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380mL/瓶)10瓶,查验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仍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今年开学从**镇**大米厂购进大米10袋,生产日期:2018年03月05日,保质期:90天,规格:25公斤/袋,单价125元/袋,货值金额:1250元整。2018年03月15日从**镇**食杂店购进酱油10瓶,生产日期:2018/01/09,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380mL/瓶,单价6.5元/瓶,货值金额:65元整,采购时没有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查验上述食品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办学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五:食品实物照片5张(2018年03月06日照片3张、2018年03月16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食品进货收据两份,证明上述大米进货地点、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笔录》2份(2018年03月6日、2018年03月16日制作),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2018年04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查验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9:“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栽量基准:0到五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8年0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