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7 号
关于易**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易**,身份证号码,430223*******,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商店,经营场所:汨罗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81******,《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18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监督抽验时,发现其营业大厅货柜上存放有待售的“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生产者:监利县鑫宏食品厂,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打码处,其中规格:2公斤/袋1袋;0.75公斤/袋2袋)3袋。现场检查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开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18年4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于2017年6月4日从**商行购进,其中“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规格2公斤×8袋)进货价为6.5元/袋,销售价8元/袋,已销售7袋,剩余1袋;(规格0.75公斤×16袋)进货价为2.19元/袋,销售价4元/袋,已销售14袋,剩余2袋;货值金额共计128元,2018年4月4日询问调查笔录之日止,获违法所得35.84元。
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实物外包装照片3张,证明该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五:“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销售“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电脑小票一张,证明该食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七:《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2018年 5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直接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 16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59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55:“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食品“湘姨”云南风味小米辣3袋;
2:没收违法所得35.84元;
3:处罚款11964.16元,合计罚没款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
2018年 5 月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