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01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7-24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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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01

 

关于刘**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430681******,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汨罗市****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国产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18年05月31日工作人员根据国抽任务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商店监督抽验,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验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味湘邻水煮花生食品添加剂安赛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出具了编号为No2018-GC-****F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安赛蜜限量超过GB/T 5009.140

- 2003的标准。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散装食品区货柜上发现存放有待售的味湘邻水煮花生(制造商:岳阳县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18年05月10日;净含量:称重;产品类型:酱腌菜制品)27袋,共计:0.89公斤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报请市局批准后,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开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味湘邻水煮花生2017年0526日从汨罗市****商行购进5公斤进货价为22/公斤,销售价30/公斤,已销售4.11公斤,剩余0.89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10元,违法所得32.88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省局国抽工作人员抽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省局国抽工作人员监督抽验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No2018-GC-02942F),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味湘邻水煮花生食品添加剂安赛蜜限量超过GB/T 5009.140-2003标准的事实;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事实;

证据味湘邻水煮花生实物外包装照片3张,证明该食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安赛蜜的事实;

证据味湘邻水煮花生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数量

证据: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电脑小票一张,证明上述食品的销售价格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07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7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9“违法情节符合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味湘邻”水煮花生27袋,共计0.89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32.88元;

3:处罚款18000元,合计罚没款18032.8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