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9号
关于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油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女,现年63岁,住湖南省汨罗市*******,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名称为汨罗市*******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0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卷烟、雪茄烟销售。
2018年5月10日上午,我局接汨罗市12345公众热线转来督办单(汨罗热线[2018]04217),称4月20日在汨罗市**********购买到过期的金浩菜籽食用调和油。我局工作人员立即赶到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货架上摆放由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浩茶籽食用调和油4桶(规格4.5L/桶),生产日期2016年8月13日,销价72元/桶;金浩纯正菜籽油2桶(规格5L/桶),生产日期2016年5月14日,销价55元/桶;金浩初榨浓香菜籽油2桶(规格5L/桶),生产日期2016年3月25日,销价83元/桶;金浩茶籽橄榄调和油4桶(规格5L/桶),生产日期2016年8月14日,销价110元/桶。上述12桶食用油保质期为18个月,均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我局依法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当日报请市局立案,由我局执法人员***、***二位同志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油12桶,货值金额1004元,无获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及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用油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及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价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用油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并记录在案,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18年6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6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 1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情况,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33“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金浩系列食用油12桶;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