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67号
关于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现年30岁,住址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名称为汨罗市*****,经营场所为汨罗市********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03月0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文具、精品销售。
2018年4月11日上午,我局收到编号2018J027的《检验报告》和《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内容显示抽样于汨罗市********号汨罗市*****商行的商标为“灯牌”,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非发酵性豆制品(五溪豆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值计算错误,不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食品,但现场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4月12日报请市局立案,由我局执法人员****、****二位同志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合格的涉案食品10包,进价1.5元/包,销价2.5元/包,至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完,经营额25元,获利1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许可情况;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共5页),证明其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证据四、涉案食品标签实物和照片、销售单据及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及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共6页),证明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并记录在案,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予以采信。
2018年6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7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 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其获利1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情况,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55“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000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并处罚款2390元,两项合计2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