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05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7-30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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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字〔2018〕205

         

 

关于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现年28岁,身份证号****************,住址为湖南省***************。

2018年5月17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汨罗市归义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18年5月21日报请市局立案,由我局执法人员****、****二位同志负责调查。

经查明:自今年2月以来,当事人在微店上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共销售日本明治奶粉23罐,经营额3496元,获利46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在“微店”平台的店铺详情截图及入网的明治奶粉销售信息截图各1份(共2页),证明其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当事人经营的奶粉实物图片1张和快递单照片1份(共7页),同时佐证其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并记录在案,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予以采信。

20187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83)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食药工商质量监管[2018] 179),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之规定,构成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其获利46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情况,其情形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0元;

2、并处罚款14540元,两项共计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066052*****)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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