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 237 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7-03 15:41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 237

          

关于***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

关证明文件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汉族,现年48岁,身份证号码:******************,住************,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汨罗市***************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湖南省汨罗市*************;《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2018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当事人经营的“仁成®”绿豆味夹层饼干(生产商:福建省龙海市旺成(漳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4月9日,保质期10个月,规格:散装称重),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监责改[2018]35责令当事人限期在2018年6月18日前改正该行为。6月18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随机从食品货架抽取预包装食品两个,分别为“喜云芳®”香蕉酥(漯河市贝贝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8年5月8日,挤压型膨化食品,净重量:散装称重,保质期10个月),②“三牛®”特殊鲜葱酥饼干(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8年6月14日,净含量:散装称重,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遂局批准同意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现场检查记录》、照片2张、食品包装袋一个(共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检查记录》、照片一张、食品包装袋个、《询问调查记录》一份7页,证明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当事人进货时仍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2018年6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5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