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1号
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宿舍,系汨罗市***南杂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卷烟、雪茄烟销售。
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汨罗市***南杂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你销售的“邵阳大曲”酒(500ml/瓶)标注了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销售的“五粮液”酒(500ml/瓶)标注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销售的“劲”酒(125ml/瓶)标注了劲牌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经上述三家公司的打假人员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邵阳大曲”酒(500ml/瓶)、“五粮液”酒(500ml/瓶)、“劲”酒(125ml/瓶)均不是上述三家公司生产的,分别侵犯了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160890号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和劲牌有限公司第13968195号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相关的《鉴定证明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采购“邵阳大曲”酒(500ml/瓶)共28件(12瓶/件),进价60元/件,销售价格:100元/件,己销售1件,库存27件;采购“五粮液”酒(500ml/瓶)共12瓶,进价100元/ 瓶,销售价格:150元/瓶,己销售2瓶,库存10瓶;采购“劲”酒(125ml/瓶)共8件(24瓶/件),进价:120元/件,尚未销售,库存8件。共计违法经营额398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及经营情况;
证据五: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各一份和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018年6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第5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执行标准第(一)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邵阳大曲”酒(500ml/瓶)27件(12瓶/件)、“五粮液”酒(500ml/瓶)10瓶和“劲”酒(125ml/瓶)8件(24瓶/件);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