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61号
关于***生产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
2018年4月23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称***生产销售的“泡椒鱼翅味”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01月01日)营养成分表蛋白质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和该食品外包装标注内容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诈。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4月2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椒鱼翅味”食品所使用的包装标签上将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含量8.0克错标注为5.0克,导致出现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泡椒鱼翅”食品标注的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与实际值不符。另外,该食品包装上标注的“泡椒鱼翅味”几字中“味”的字体比“泡椒鱼翅”字体要小,易让消费者产生该食品是“泡椒鱼翅”的误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当事人共生产“泡椒鱼翅味”食品30件,销售价格:250元/件,生产成本:245元/件,货值金额7500元,违法所得150元 。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价格、利润和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
2018年6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15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1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67)“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20000元。
合计罚没款201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