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92号
关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住址:***,系汨罗市***食品厂业主,注册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糕点(油炸类糕点)生产、销售。
2018年2月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收到局食安一股转交的《检验报告》(No:2017-HN-2711)。《检验报告》显示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爱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7年4月12日,规格:40克/袋)过氧化值不合格。不合格项:序号:2,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单位:g/100g,检验依据:GB5009.227-2016,标准值:≤0.25,实测值:1.5,单项判定: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8年2月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不合格的“爱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7年4月12日,规格:40克/袋)10件(100袋/件),生产成本:45元/件,销售价格:50元/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共计货值金额5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
证据二:该食品厂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一份(No:2017-HN-2711 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2018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19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厂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进行整改,积极主动消除后患,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6)“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厂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你厂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5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