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3号
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投资人:***,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4日,我局收到由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兰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三份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1804985、No:201804987、No:ZCJC[2017]-08-(SP)-0480)。《检验报告》(No:201804985)显示***生产经营的“酷辣薯片”(馋嘴片)(生产日期:2018年1月13日、规格:80克/袋)检验项目:菌落总数(n=5)(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检验结果:9.2×104/7.1×104/9.3×104/9.5×104 /7.3×104,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n=5)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1804987)显示***生产经营的“火爆系列(片)”(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8年01月8日、规格:138克/袋)检验项目:菌落总数(n=5)(CFU/g),标准要求:n=5,c=2,m=10000,M=100000,检验结果:4.2×104/1.8×104/1.3×104/1.5×104 /9.2×104,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食品标签,标准要求: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果:标示“执行标准:DBS43/002-2012”己作废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中4.1.10条的规定,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 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n=5)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食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ZCJC[2017]-08-(SP)-0480)显示***生产经营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03月24日、规格:138克/袋)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5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DBS43/002-2012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市局批准,本局于6月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三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酷辣薯片”(馋嘴片)(生产日期:2018年1月13日、规格:80克/袋)5件(100袋/件),成本58元/件,销售价格68元/件;生产经营不合格的 “火爆系列(片)”(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8年01月8日、规格:138克/袋)5件(100袋/件),成本76元/件,销售价格86元/件;生产经营不合格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03月24日、规格:138克/袋)10件(100袋/件),成本76元/件,销售价格86元/件。上述三种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共计货值金额1630元,共计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投资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经检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三份(No:201804985、No:201804985、No:ZCJC[2017]-08-(SP)-0480 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生产过程记录表、产品销售记录表、情况说明各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6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2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进行整改,积极主动消除后患,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6)“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