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9号
关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稻谷收购,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19日,我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三份《检验报告》(NO:SC18-0163、NO:SC18-0164、NO:SC18-0165)。《检验报告》(NO:SC18-0163)显示***生产经营的“小桥油粘(大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15kg/袋)检验项目:镉,标准要求:≤0.2,检验结果:0.50,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C18-0164)显示***生产经营的“湘米王(大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25kg/袋)检验项目:镉,标准要求:≤0.2,检验结果:0.49,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C18-0165)显示***生产经营的“洞庭香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25kg/袋)检验项目:镉,标准要求:≤0.2,检验结果:0.49,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的“小桥油粘(大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15kg/袋)40袋(600 kg),成本价格:50.8元/袋,销售价格:52.8元/袋,货值金额人民币2112元,利润:80元;生产不合格的“湘米王(大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25kg/袋)40袋(1000 kg),成本价格:99元/袋,销售价格:101元/袋,货值金额人民币4040元,利润:80元;生产不合格的“洞庭香米”(生产日期:2018 /5/16,规格:25kg/袋)40袋(1000 kg),成本价格:87元/袋,销售价格:89元/袋,货值金额人民币3560元,利润:80元。上述三种产品都已经销售完了,无法追回。三种产品共计销售金额9712元,违法所得24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该公司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该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该公司的生产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PP18430600550630185、No:PP18430600550630186、No:PP18430600550630187)和《检验报告》(NO:SC18-0163、NO:SC18-0164、NO:SC18-0165)各三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该公司提供的2018年1-6月份的《大米进销明细》表和情况证明(共7页),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25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第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4)“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处以罚款40000元,合计罚没款402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