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41号
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白酒酿造与销售;调味料(液体)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9月14日,我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检验报告》(No:2018-GC-05623)。《检验报告》(No:2018-GC-05623)显示***生产经营的“***酒”(52%vol)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28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于当日报市局批准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确认上述《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其生产经营的,并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酒”(52%vol)(生产日期:2018-02-25,规格:500ml/瓶)120瓶,生产成本价格:48元/瓶,出厂价格:68元/瓶,市场零售价格:128元/瓶,共计货值金额8160元,利润:2400元。至立案之日,该批被检不合格的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GC18430000003536561)和《检验报告》(No:2018-GC-05623)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勾调配比表、产品生产记录、入库单、出库单、***酒成本利润核算表各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9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273 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第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2、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2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