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73号
关于汨罗市古仑乡东升幼儿园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证明文件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号:***;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对采购的食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本局遂于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荆责改字〔2018〕15号。2018年9月28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其仍不能提供所采购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市局批准,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中,抽查其所采购的“南山新希望”红枣活菌酸牛奶(8个/盒×5、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18年9月18日、保质期21天、包装箱内附带合格证明)、“双汇汇福来火腿肠”(20根/箱×3、净含量130克、生产日期2018年8月7日、保质期6个月、包装箱内附带合格证明)等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本局于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荆责改字〔2018〕15号,要求当事人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2018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9月22日所采购的“南山新希望”原味活菌酸牛奶(8个/盒×5、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18年9月21日、保质期21天、包装箱内附带合格证明)、“仁泰鸡产品翅根”(50包/箱×2、生产日期2018年7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包装箱内附带合格证明)、“雪天加碘深井精盐”(50包/箱×2、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2018年9月1日、保质期24个月、包装箱内附带合格证明)等食品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情况;
证据三:抽查食品照片10张/共5页,证明经营食品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已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并且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告字[2018]第2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9案由: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