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86 号
关于任**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大米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任**,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43068119****210011,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汨罗市***建设东路经营部,经营地址: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商业街 ****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816002*****.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水果及国产卷烟、瓶装白酒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430681016****.
2018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朱尚辉(行政执法证号:湘F06062600037)、戴敏(行政执法证:湘F06062600112)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存放有食品大米(标示生产厂家:湖北飘香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3袋,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执法人员经批准当即对上述大米进行了扣押,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对执法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8年6月1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2018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任**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25日从一个自称是湖北飘香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手中购进上述预包装食品大米共10袋,购进价格为 75 元每袋,至案发日共销售7袋,销售价为 90 元每袋,货值 900 元,获违法所得 630 元,且当事人在购进该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在采购该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五:被扣押的大米3袋和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购进销售该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预包装食品大米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数量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及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我局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当场给予了警告。当事人经营上述标签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2018年 6月 18 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监监案告[2018] 2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监监案听告〔2018〕194号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为9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55“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5000到2.3万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预包装食品大米3袋(15kg/袋),共45㎏;
2、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3、处以罚款人民币9370元,罚没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 6 月 25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听证告知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食听告〔2018〕194 号
任树东(汨罗市米米香建设东路经营部):
2018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朱尚辉(行政执法证号:1906810120)、戴敏(行政执法证:湘06063131360)在对你经营的汨罗市米米香建设东路店(地址: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商业街 9栋101号)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上存放有食品大米3袋(标识生产厂家:湖北飘香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018年6月1日,经批准对你进行立案调查。后经查实,上述食品是你于2018年5月25日从一个自称是湖北飘香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手中购进的,共10袋,购进价格为 75 元每袋,至案发日已销售7袋,销售价为 90 元每袋,货值 900 元,获违法所得 630 元,且你在购进该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在采购该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五:被扣押的大米3袋和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购进销售该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预包装食品大米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数量及货值金额。
你购进上述食品大米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我局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当场给予了警告。你经营上述标签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你案发后能积极采取改措施,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55“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5000到2.3万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预包装食品大米3袋,共45㎏;
2、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3、处以罚款人民币9370元,罚没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地址:汨罗市前进路
联系电话:5182516
联系人:朱尚辉 戴敏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局
2018年 6 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