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77 号
关于对汨罗市****公司********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汨罗市****公司,经营地址:汨罗市*****号,法人代表:柳**,男,身份证号:430681197*****0095
2018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朱尚辉(行政执法证:湘06062600037)、戴敏(行政执法证:湘06062600112)在对汨罗市****公司*******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食堂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8年6月2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关闭了该食堂。
现查明,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5日在其*******开始开办食堂,从事餐饮服务至案发日,没有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具有代表法人的权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开办食堂地址、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五: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窑洲社区市政目食堂经营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委托人签字及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反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反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3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 7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