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20号
关于鲁**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鲁**,男,现年35岁,岳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1******,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乳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4年8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零兼营,日化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统注册号:430681600***。2017年10月,当事人在淘宝网注册了名为“***母婴生活坊”淘宝店铺,主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婴幼儿的辅助食品。
2018年9月7日,本局收到上级转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当事人淘宝店铺抽检的“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与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的检验报告书(NO:CCS18070046、NO:CCS18070045)及相关资料,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与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都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的公告(2018第7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6月2日,当事人从江西优能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生产商:江西优能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800g;生产日期:2018年5月9日;保质期:12个月)2箱(规格:800g×12桶)共计24桶,购进价10.5元/桶,共计购货款252元;购进“贝之惠”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生产商:江西优能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800g;生产日期:2018年5月9日;保质期:12个月)3箱(规格:800g×12桶)共计36桶,购进价10.5元/桶,共计购货款378元。当事人将上述食品在其实体店铺“汨罗市爱婴天使乳品店”与网上淘宝店铺“爱婴宝贝天使母婴生活坊”进行销售。2018年7月4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依据2018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在当事人注册的淘宝店铺“***母婴生活坊”(https://item.tqaobao.com/item.htm?Spm=alz09.2.0.05e3c2e8dmIdsBW&id=566143505727&_u=420tllnsd26c)购买了上述“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及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检验样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两种食品均因镉(以Cd计)项目〔其中:①“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6;实测值:0.096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68-2016(第一法);②“贝之惠”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6;实测值:0.094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68-2016(第一法)〕;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的公告(2018第7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12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了对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NO:CCS18070046;NO:CCS18070045)。2018年9月7日,本局收到上级转交的相关检验报告书等资料后,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仓库进行了检查,在店铺内发现上述食品中“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库存1桶尚未销售,其余的都已售完。当事人共销售上述食品59桶,销售价格均为为28元/桶,共计销售金额1652元,获利1032.5元。检查当日,我们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1桶“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主体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的告知情况;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的抽检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书2份(NO:CCS18070046;NO:CCS18070045)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及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体店铺内经营上述食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网上销售上述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店铺内尚未售完的上述“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的外包装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照的事实;
证据十、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上述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十一、江西优能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查验其经营的上述食品经厂家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和“贝之惠”婴幼儿护畅营养米粉经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镉(以Cd计)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的公告(2018第7号)》要求,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1032.5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依法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照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以免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以没收。
本局于2018年10月 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24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已扣押的“贝之惠”五谷核桃营养米粉1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