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18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9-20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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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18

        

 ******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女,现年40岁,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 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7年3月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家用电器、五金、钟表、儿童玩具、珠宝、通讯器材、餐饮、电子产品、眼镜、水果、蔬菜、水产品、畜禽产品、猪肉、办公文体用品、图书音像制品、烘焙食品现场制售、柜台租赁服务、卷烟零售、商务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621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金诚湘味®”毛豆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所检项目中“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的标准要求(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已废止)。2018年7月12日,本局将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NO:2018J243)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6月16日,当事人从汨罗市***批发部购进食品“金诚湘味®”毛豆(生产厂家: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6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26日;保质期:9个月30袋,进价1.6元/袋,共计进货款48元。621,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抽样,共抽样7袋,按销售价2元/袋的价格支付样品购买费用14元。7月5日,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食品因所检项目中“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的标准要求(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已废止)(检验项目:产品标准代号;标准要求:GB7718-2011中4.1.10;检测结果:DB 43/160.7-2009;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为不合格。2018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8J243),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上述“金诚湘味®”毛豆食品已全部售完,销售价2元/袋,共计销售金额60元,共获违法所得1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主体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抽样的上述食品样品来源及抽样样品费用支付情况;

证据五:相片2张,证明被抽样的上述食品的外包装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以及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食品相关情况;

证据九、入库单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上述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金诚湘味®”毛豆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160.7-2009,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清理情况通知(湘卫通〔2016〕19号)”,上述产品执行标准DB43/160.7-2009于2017年12月1日起由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予以废止,上述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产品应当标注GB7718-2011的执行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22号)和行政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66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68;违法情节:符合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罚款人民币9988元。合计罚没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