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32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9-27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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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32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6年7月22日;经营范围:散装食品、调味品、瓶(罐)装饮用水、国产酒类、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计生用品、汽车配件及装饰品、金银首饰、通讯器材、五金机电、建筑装饰材料、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果品及蔬菜、乳制品、蛋类、水产品、生鲜家禽、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进口酒类、豆制品、食盐、日用杂品、花卉作物、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的零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销售,农副产品的收购及销售,柜台租赁,连锁企业管理,商务商业管理,广告制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年6月21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靖港古镇®”毛毛鱼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不符合DBS 43/006-2013”的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2018年7月12日,本局将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NO:2018J258)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6月17日,当事人从长沙步步为羸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食品“靖港古镇®”毛毛鱼(生产厂家:长沙市庆湘蔬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18年5月24日20包(400g/包),共计8kg,购进价21.4元/包,共计购货款428元。2018年6月21日,我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该“靖港古镇®”毛毛鱼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样800g,并按31.8元/包的销售价支付样品购买费用63.6元。7月6日,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因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不符合DBS 43/006-2013的标准要求(检验项目:菌落总数;计量单位:CFU/g;标准要求:30000;检测结果:多不可计;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为不合格。2018年7月12日,我们向当事人送达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8J258)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已无库存。当事人共销售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10包,剩余10包于2018年7月4日退回供货商,销售价31.8元/包,共计销售金额318元,获利104元(318-214=104)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对你公司销售的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食品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购物电脑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抽检食品的样品来源情况;

证据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食品经检验不合格以及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外包装袋相关标签标识内容的情况;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靖港古镇®”毛毛鱼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八、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来货及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靖港古镇®”毛毛鱼相关情况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靖港古镇®”毛毛鱼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DBS 43/006-2013”的标准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104元即为违法所得。

本局于2018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36号)和行政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62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7;违法情节:符合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104元;2、罚款人民币29896元。合计罚没款3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