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7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0-26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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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7

          

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汉族,住所:汨罗市新塘乡******;公民身份号码:************;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南杂店:经营场所:汨罗市高泉南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卷烟、瓶装酒、日用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年8月9日,本局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办投诉举报件的函(岳食药监稽举报交函〔2018〕61)及省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编号:2018WS0001864)和涉案食品外包装相片及购买凭证。举报人称其2018年7月11日在当事人经营的商店内购买的“兰岭”牌绿茶超过保质期。2018年8月10日,本局经初步核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及仓库内均未发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18年9月30日,举报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的购买视频资料。为进一步查清案情,2018年9月30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6年1月,当事人从汨罗市大市场兰岭食品商行购进5袋上述“兰岭”牌绿茶(生产厂家:湖南兰岭绿态茶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2014年6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8元/袋,销售价格10元/袋。上述食品到达保质日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下架。2018年7月11日,摆放在当事人店铺内食品区货架上的上述1袋“兰岭”牌绿茶(已超过保质期)被举报人买走,价格为10元,当事人获利2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购进票据及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照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进货单据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兰岭”牌绿茶及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

证据五、食品外包装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兰岭”牌绿茶外包装标签标识情况及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六、购物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兰岭”牌绿茶的事实;

证据七、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过期“兰岭”牌绿茶的事实;

证据八、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兰岭”牌绿茶的事实及经营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并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定的义务,确保所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其经营的上述“兰岭”牌绿茶已超过保质期,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兰岭”牌绿茶时,在到达保质日期后,未及时清理下架,依然摆放在食品区的货架上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2元为违法所得。

本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4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52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积极进行整改,加强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及时清理,设立问题食品存放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5;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元;2、罚款人民币998元。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