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13号
当事人:***,性别:女,民族:汉,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汨罗市***的制假黑窝点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的“旺旺碎冰冰”食品标注了、和的图形和字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旺旺碎冰冰” (生产批号:H20180608K6E、规格:78ml/支)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共抽取“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菠萝味)、(柑桔味)、(乳酸味)、(葡萄味)、(可乐味)五种不同口味的样品,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X18-0051)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菠萝味)检验项目:糖精钠,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81,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X18-0052)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柑桔味)检验项目:糖精钠,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79,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X18-0053)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乳酸味)检验项目:糖精钠,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82,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X18-005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葡萄味)检验项目:糖精钠,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79,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X18-0055)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可乐味)检验项目:糖精钠,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87,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7月2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五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五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表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根据现场检查和初查情况,本局依法于7月10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该案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汨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汨检侦监建移[2018]5号)要求,经局批准,8月7日将该案移交汨罗市公安局处理,并出具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湘岳汨食药工质监管移字[2018]1号)。经汨罗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发现该案的主要违法嫌疑人为***的母亲***,并于9月5日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立案侦查《汨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汨公(经)立字[2018]0834号)。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由于该案的当事人发生变化,本局于10月30日将***的立案予以销案,并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我局调查和公安部门的立案侦察,当事人于2018年5月份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标注“旺旺碎冰冰”商标的食品,至被我局查处之日止共违法生产了标注“旺旺碎冰冰”商标的食品成品471件,半成品230件,共计701件,尚未对外销售。经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汨价认定[2018]B186号)认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10049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40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两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公安部门转交的讯问笔录陆份(共22页),证明当事人发生变化和违法生产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No:X18-0051、No:X18-0052、No:X18-0053、No:X18-0054、No:X18-0055)五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旺旺碎冰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701件“旺旺碎冰冰”在当地市场批发(批量)合理的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汨价认定[2018]B186号)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旺旺碎冰冰”食品的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2018年1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297 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第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1)“违法情节: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4倍到16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701件;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详细见附页);3、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的罚款15073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8)“违法情节: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6倍到2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处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701件;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详细见附页);3、处以货值金额十八倍的罚款1808820元。
针对上述情况,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701件;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详细见附页);
3、处以罚款32156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