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80 号
关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
处罚决定
当事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作,经营场所:***。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食责改[2018]新155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2018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并予以调查。
经查,2018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食品仓库发现存放有食品 “放心”牌大米(制造商:汨罗市三湘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9/09,保质期:60天)和“海天”牌耗油(制造商:佛山市海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6/25,保质期2年),查验这些食品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本局于2018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并当场给予警告。2018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2018年10月16日购进的 “唐人神”牌火腿肠(制造商:湖南唐人神西式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0/15,保质期:2个月)和“加加”牌特制酱油(制造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9/25,保质期2年)等食品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10月19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和正使用上述食品使用的情况;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
2018年10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84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编号101:“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栽量基准:0-5000元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