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72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1-16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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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72

      

关于***有限公司生产与标签不符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现已调查终结。该案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何锐高礼调查此案,经过调查取证,该案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下面将该案的具体事实、理由及依据汇报如下:

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肆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11年04月11日经营范围:大米加工,粮食收购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何锐、高礼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品库房货架存放有大米10袋(外包装袋标签标示:产品名称“软香米”生产商为***厂址为***,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常温20℃以下)生产许可证编号:***净含量:25kg)。我局执法人员对库存仅有的10袋大米进行计量称重检测,测得数据如下:24.0kg、24.01kg、24.1kg、24.kg、24.2kg、24.03kg、24.02kg、24.3kg、24.1kg、24.2kg,袋重0.05kg。实际净含量与标签净含量相差0.954kg。这些大米生产商、供货商均为***,经计量称重检测,***提供的“软香米”每袋实际重量与其外包装上标签标示的净含量不符,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报市局批准并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大米共计10袋,全部供应给***使用,每袋销售价格115元,货值金额人民币1150元。且其外包装标签标示净含量25kg/袋,而实际计量称重净含量未达到25kg/袋,当事人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2018年11月6日对***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对该学校的现场检查请况。

证据四:2018年11月7日对***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学校购进上述大米的情况。

证据五:2018年11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上述大米的情况。  

证据六:2018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大米的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以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2018年11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76号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67:“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栽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50元整并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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