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57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0-15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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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57

                 

关于胡**销售散装食品未按标注要求进行标注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身份证号:422324******** ,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81******,经营地址:汨罗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蔬菜、水果、服装、卷烟、国产酒类、鲜肉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18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在散装食品区发现存放有待售的“单晶糖”5包和“炒蚕豆”2包 ,其外包装上的标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改弼字[2018]15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在散装食品区发现存放有待售的“王胖子黑芝麻”6包和“熟黄豆”4包,其外包装上的标识仍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4月16日从******购进 “单晶糖”11公斤,进货价16元/公斤,销售价20元/公斤;“炒蚕豆”10公斤,进货价20元/公斤,销售价22元/公斤;“王胖子黑芝麻”5公斤,进货价41元/公斤,销售价47.2元/公斤;“熟黄豆”8公斤,进货价14元/公斤,销售价20元/公斤,购进后用塑料袋进行分装,贴上标签进行销售,标签仅标明食品名称、超市名称、重量,单价及实际零售价,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弼改字[2018]15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销售散装食品时仍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实物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食品进货收据1份,证明上述食品进货地点、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标注要求进行标注,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改正该违法行为而拒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标注要求进行标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100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  

2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散装食品未按标注要求进行标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食品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121: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0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