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59号
关于谭**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谭**(身份证号码:430526********),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5月1日租赁位于汨罗市******一民房用于豆制品生产加工。2018年8月20日开始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2018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厂房约420平米,结构为钢构棚屋房,右边为豆制品切片区,中间为油炸区放置长方形油锅一口,左侧为锅炉房有低压锅炉一个,锅炉房后面为磨浆区有磨浆机两台,大厅为豆制品晾干包装区放置有竹簸箕和货架,大厅北侧为原料仓库存放有黄豆、石膏、消泡粉剂、淀粉等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大厅东侧为熏制房有柴火熏炉一台。现场未发现加工制成的豆制品成品。
2018年8月20日至9月25日止,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该加工小作坊共计销售豆制品960公斤,销售价格6.4元/公斤,兰花干4000片,销售价格0.5元/片,货值金额共计8234元。当事人未做进销台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承租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五:厂房出租方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厂房出租方和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售单据8份,证明食品销售的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10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明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属于主观故意,但其食品小作坊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且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