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74号
关于对***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现年**岁,******人,身份证号码为******。
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经市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自2018年10月以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传统固态白酒生产加工活动,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共生产白酒50斤,销售价为8元/斤,已全部出售,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8年11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白酒小作坊现场生产加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白酒生产加工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7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8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又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案件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且属于传统手工作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人民币1100元,合计罚没款1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