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71 号
关于***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证明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薯类食品、调味料(调味油)生产销售。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8年5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何锐、高礼等人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厂原料库房中存放有食品原料大豆油(生产企业广西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36桶)、菜油(生产企业为长沙市雨花区忠旺植物油有限公司,共10桶)。查验这些原料供货者的许可证,当事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新所食责改[2018]49号)责令立即改正并口头给予了警告。2018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2018年5月21日购进的“思依”牌营山红油(生产企业为南充永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年3月31日,共12桶)、木姜子油(生产商:吉安市青原区荣田天然香料油厂,生产批号:2017年8月16日,共20桶)等食品原料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生产许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8年5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18年5月16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新所食责改[2018]49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5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釆信。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且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构成了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2018年6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300 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04 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3:“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栽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