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第68号
关于******使用劣药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主要负责人:****;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地址:******。
2018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药品柜台合格区存放有药品爱尔士牌肾石通颗粒(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64465,生产商: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4g/袋X15袋/盒,生产批号:20160701,生产日期:2016年07月04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盒,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药品属于劣药。经市局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4月份从******购进爱尔士牌肾石通颗粒(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64465,生产商: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4g/袋X15袋/盒,生产批号:20160701,生产日期:2016年07月04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盒,购进价为人民币20元/盒,销售价为38元/盒,存放在当事人药品柜台合格区待售。至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12日监管检查时,超过有效期4个月,暂未销售,货值金额380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从事医疗许可情况;
证据三:2018年7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爱尔士牌肾石通颗粒10盒;2、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