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32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1-13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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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32号

     

关于***采购酒类时未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现年39岁;汨罗市***乡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汨罗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汨罗市高泉路;经营范围:KTV休闲、娱乐服务。注册号:*********。

2018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酒类市场监督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经营的酒类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8月14日,当事人从汨罗市***商行购进“江小白”100ml白酒1件,共计24瓶;2018年8月22日,当事人从汨罗市***商行购进“雪花”优制啤酒100件,共计2400瓶。当事人购进上述酒类商品时,均未向供货者索取相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酒类商品经营及无法提供相关《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事实;

证据四、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酒类商品时,未向供货者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六、进货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酒类商品的进货渠道、购进数量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并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酒类商品时,未向供货者索取相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五第一款“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之规定,构成采购酒类商品未按规定向供货者索取相关凭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 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31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34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