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25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6-18 09:48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25号

 

关于汨罗市*********对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注册号:*********,投资人:***,女,身份证号:*********;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气瓶充装作业人员***(作业人员证号:*********)正在对一只YSP-15型(生产日期为2006年8月,编号:0702753,无定期检验日期)气瓶进行充装,此气瓶的右侧存放着一个已充装完毕的YSP-15型液化气瓶(生产日期:2007年10月,编号:060111,无定期检验日期),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岳汨监特令(2018)第5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并将情况报请局领导,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2011)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的检验周,YSP-0.5、YSP-2.0、YSP-5.0、YSP-10、YSP-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每四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未经定期检验的YSP-15型气瓶(1,生产日期为2006年8月,编号:0702753,无定期检验日期;2,2007年10月,编号:060111,无定期检验日期)进行充装,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经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核准的气瓶充装单位;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对超期未检气瓶充装事实的认定。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并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8年6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3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六点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一)2:“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1台次或气瓶数量在10只一下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