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35号
关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身份证号:*************;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9月10日,我局安全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液氧气瓶5个(出厂日期:2015年6月)、氧气瓶20个(出厂日期:2014年6月)无气瓶定期检验标识,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岳汨监特令(2018)103号)要求当事人在2018年9月17日前完善该批气瓶的定期检验,消除安全隐患。2018年9月17日,我局安全监察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液氧气瓶5个(出厂日期:2015年6月)、氧气瓶20个(出厂日期:2014年6月),未能出示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于当日将情况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18年9月10日至9月17日使用的液氧气瓶5个、氧气瓶20个未经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调查笔录2份、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的认定。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并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327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