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29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0-24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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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329号

 

关于汨罗市*********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有限公司:信用代码:*********;住址:*********(汨罗市新市镇);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10日,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岳市质监特函(2018)11号”关于查处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特种设备的督办函,接到函件后,我局立即组织安全监察人员,对汨罗市*********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投入使用的三台*********牌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厂编号1:*********,2、*********,3、*********)未能出示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下达了“湘岳汨监特令[2018]第9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将情况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厂编号1:*********,2、*********,3、*********)到期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至案发日已经超期未经检验使用81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并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 10月 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3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六章第一节十五点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停止使用的,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内的。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