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9〕152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9-01-16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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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9〕152号

关于潘岸明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处罚决定

当事人:潘岸明,名称:汨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PRNFF5W,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饮料、糕点、面包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汨罗市罗蒂公主奶茶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潘岸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JY24306810189473,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新市镇***。

2018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食责改[2018]新169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2018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食品仓库发现存放有食品 “馥利”牌抹茶(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先辉食品厂,生产日期:2018/10/09,保质期:18个月)和“新兰”牌耐烘烤调理奶油(制造商:武汉市新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0/25,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均有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查验这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并当场给予警告。2018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2018年12月26日购进的 “安德萨”牌意式披萨饼(制造商:济南安德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8/02,保质期6个月)和“燕麦”牌罐头(制造商:扬州九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8/10/05,保质期24个月)等食品有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查验上述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2018年12月20日和2018年12月28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和正使用上述食品使用的情况;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

2019年1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9〕15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9〕1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及编号99:“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栽量基准: 5000到2.3万罚款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建议,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