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9〕153号
关于汨罗市***食品厂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湖南省汨罗市**,投资人:**,经营范围:糕点(油炸类糕点)生产、销售。
2019年1月7日,我局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2号)和四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18W1374、SP2018W1398、SP2018W1399、 SP2018W1400)。《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7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诚信海”爱心酥(生产日期:2018年11月8日,规格:非定量包装)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单位:mg/kg,标准要求:≤100,实测结果:475,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9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诚信海”莲心酥(油炸型糕点)(生产日期:2018年12月5日,规格:非定量包装)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单位:mg/kg,标准要求:≤100,实测结果:289,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99)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诚信海”莲心酥(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日,规格:非定量包装)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单位:mg/kg,标准要求:≤100,实测结果:304,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400)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诚信海”爱心酥(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9日,规格:非定量包装)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单位:mg/kg,标准要求:≤100,实测结果:372,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过氧化值不合格。2019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四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其确认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的,并对上述四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74)检验不合格的“爱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11月8日,规格:非定量包装)20件(8kg/件),销售价格:83元/件,生产成本:78元/件;生产《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99)检验不合格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日,规格:非定量包装)10件(8kg/件),销售价格:83元/件,生产成本:78元/件; 生产《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400)检验不合格的“爱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9日,规格:非定量包装)10件(8kg/件),销售价格:83元/件,生产成本:78元/件; 生产《检验报告》(编号:SP2018W1398)检验不合格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12月5日,规格:非定量包装)15件(8kg/件),销售价格:83元/件,生产成本:78元/件。上述四种产品都已经销售完了,没有库存,共计货值金额4565元,违法所得27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该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四份(报告编号:SP2018W1374、SP2018W1398、SP2018W1399、 SP2018W1400 共1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19年2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9〕第153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并积极进行整改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4)“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万到7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5元;
2、处以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27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