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9-1633792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9-12-03 公开日期 2019-12-03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19〕317号

 

当事人:湖南国湘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广州市增城区

2019年9月19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SC10103191074262JD1)。该《检验报告》显示湖南国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瘾辣E族挤压糕点(烧烤素牛筋)”(生产日期:2019年7月11日,规格:110克/包)食品检验项目:三氯蔗糖、g/k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2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报告后提出异议并要求,经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后,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并出具了复检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19056842),当事人对复检的检验结论没有异议,认可复检的检验结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9月20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19年7月11日生产的。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的“瘾辣E族挤压糕点(烧烤素牛筋)”食品20件(规格:110克/包、100包/件),销售价格:80元/件,成本价格:75元/件,共计销售货值:1600元,利润:100元。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许可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两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NO:SC10103191074262JD1)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六:复检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19056842)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9年11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案告字[2019]2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100元即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8)“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1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0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