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19〕100号
当事人:汨罗市**镇金*嘉超市*****
身份证号码:*****
住址: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
联系电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汨罗市**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文具用品、玩具、蔬菜、肉类零售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辖区内的汨罗市**镇金*嘉超市部分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检的检验报告(N0:A2190243268112064,食品名称:豆腐,购进日期:2019年10月6日,被抽样单位:汨罗市**镇金*嘉超市,抽样日期:2019年10月6日,样品到达日期:2019年10月8日,样品数量:1kg,抽样基数:5kg,抽样单编号:SC19430000602230593,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等5项),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进一步查证,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6日在汨罗市**镇刘氏豆制品加工销售作坊以1.25元的价格购进白豆腐100kg,然后以2元/1kg的价格进行销售,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200元,共获违法所得20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易想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营业资质;
3. 《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4.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19430000602230593)打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腐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5. 由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豆腐检测为不合格的事实。
6.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7. 当事人对骆卫明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骆*明全权处理此次事件的情况;
8. 骆*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对骆*明《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9. 骆卫明提供的金尔嘉超市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豆腐的来源。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并且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场监管案听字〔2019〕244号),告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作出书面整改报告,且涉案金额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并提出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7,“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1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