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0-03-06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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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6号

当事人:汨罗市**镇佰*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

2019年11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红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后将抽检样品送至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9年12月11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任务,内有附件抽样单电子版、监督抽检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NCP194306811568833052)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数≤0.05,实测值0.1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2-20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将检验报告送至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5日在岳阳县兄弟菜行杨某手中以5.89元/1kg的价格购进大红椒5kg,然后以6.56元/1kg的价格进行销售,除抽检的1kg外,其余4kg大红椒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26.24元,共获违法所得26.24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和食品经营资格;

2.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194306811568833052)照片打印件1份,抽检样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红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4. 由湖南广绿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红椒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5.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大红椒的来源。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并且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作出书面整改报告,且涉案金额较小,并提出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的规定,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7,“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24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2973.76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