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0-1748840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0-09-11 公开日期 2020-09-11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案处字〔20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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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22号

当事人:汨罗市味*康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福建省******

2020年8月1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A2020-J35068)。该《检验报告》显示汨罗市味*康食品厂生产的“莲藕酥(糕点)”(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规格:散装称重)食品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5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8月1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3月8日生产的,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的“莲藕酥(糕点)”(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规格:散装称重)食品50件(共计175kg),销售价格:12元/ kg,成本价格:10元/ kg,共计销售货值:2100元,利润:350元。当事人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不合格的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对该批经检不合格的“莲藕酥(糕点)”(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规格:散装称重)食品进行召回,共计召回6件(共计21kg)(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规格:散装称重),其余44件(共计154kg)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生产资质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样单编号:SC20430000004432350)、《检验报告》(NO:A2020-J35068)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生产记录、销售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六:产品召回通知、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及处理照片(4张)和整改报告各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0年8月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案告字[2020]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350元即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2、罚款18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83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