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0-1778198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0-11-26 公开日期 2020-11-26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案处字〔202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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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258号

当事人:汨罗市方*包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汨罗市***路******

经营者:郑*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2020年10月10日,本局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0:A2020-J68652)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馒头(发酵面制品)(生产日期:2020年9月25日),检验项目:糖精钠(以糖精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72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8-2016(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你,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经验结论表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食品为当事人2020年9月25日生产。当事人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0日,共加工销售馒头(发酵面制品),1250个,销售价1元/个,营业收入1250元,营业利润0.4元/个,从中获利500元。1250元即货值金额,500元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0430000004435822,《检验报告》(N0:A2020-J68652)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6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有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馒头(发酵面制品)的营业收入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18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获利500元即为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到10倍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罚款11500元;

共计罚没款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