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1〕8号
当事人:汨罗市**镇**食品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0年9月15日,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汨罗市**镇**食品蔬菜店部分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后将抽检样品送至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0年10月9日我局收到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20090632017,食品名称:上海青(普通白菜),被抽样单位:汨罗市**镇**食品蔬菜店被抽样单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街,任务来源: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编号:NCP2043068161230598,抽样数:1.2KG,抽样基数:6KG,抽样日期:2020年9月15日,收样日期:2020年9月18日,判定依据: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毒死蜱” 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毒死蜱,检测方法NY/T761-2008,单位:mg/kg)我局于2020年10月9日将检验报告送至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并且无异议,并于2020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4日在汨罗市**镇商贩手中以6元/kg的价格购进蔬菜上海青(普通白菜)6kg,然后以1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抽检的1.2kg已由抽检人员付款,剩余的4.8kg上海青(普通白菜)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60元,共获违法所得6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营业资格;
2.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汨罗市市场监督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0000932)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汨罗市市场监督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事实;
5. 由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检测为不合格的事实。
6.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并且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11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作出书面整改报告,且涉案金额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294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