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176号
当事人:汨罗市话佳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RUM****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镇****
经营者:郑**
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0703****
联系电话:1570086****
住址:湖南省平江县**镇****
2021年8月12日,本局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本地茄子、猕猴桃等食用农产品(购进日期:2021年8月12日)进行抽样,并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1年8月30日,本局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05),该《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本地茄子“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镉(以Cd计),单位:mg/kg,技术要求:≤0.05,方法检出限:0.001,测试结果:0.15,单项判定:不符合]。本局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汨市监检结〔2021〕3号)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05),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1年9月13日,本局再次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12),该《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猕猴桃“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残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多菌灵,单位:mg/kg,技术要求:≤0.5,检出限/定量限:1.2*10-4(检出限),测试结果:1.24,单项判定:不符合]。2021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汨市监检结〔2021〕4号)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12),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12日从流动商贩处购进上述本地茄子5公斤和猕猴桃8公斤。其中本地茄子进价5元/公斤,售价7.16元/公斤,货值35.8元,当事人于当日销售4.62公斤,损耗0.38公斤,获利10元;猕猴桃为促销产品,进价8.125元/公斤,售价5.16元/公斤,货值41.28元,当事人于购进后两日内销售6.65公斤,损耗1.35公斤,亏本销售未获利。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涉案食品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记录,总货值金额77.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05)1份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3012)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本地茄子和猕猴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七: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验收入库单》2份和《销售台帐》2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涉案食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九:《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盖章签字且确认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132号),告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其获利10元即违法所得。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2990元;
合计罚没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没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