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4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1-11-30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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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43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W2****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路****

    法定代表人:徐**

    身份证号:36220219781115****

    2021年8月13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老长沙香油条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9月13日,本局收到上述老长沙香油条的《检验报告》(NO:2021-GC-01-03986)。《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813,单项判定:不合格)。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8月11日,当事人总部配送给当事人20袋上述老长沙香油条,进价为5元/袋,销售价6.5元/袋。至2021年9月13日止上述老长沙香油条已全部销售完毕(包含抽样数量12袋),货值金额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上述老长沙香油条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抽检的样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及现场相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老长沙香油条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认定。

    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1〕127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销售收入13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老长沙香油条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2、罚款1287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