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75号
当事人:汨罗市周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L8****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43900419750504****
住 所: 湖南省汨罗市**镇****
联系电话:1397405****
2021年8月10日,本局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芝麻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8月30日,本局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寄来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378012)。经抽样验检,所检项目中酸价(以脂肪记)(KOH)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酸价(以脂肪记)(KOH)、检测方法:GB5009.229-2016、单位:mg/g、技术要求≤3、方法检出限:0.018、测试结果9.8、单项判定不符合)。
2021年8月31日,本局将《检测结果告知书》(汨市监荆所检鉴结〔2021〕2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25日从农户手中购进的上述芝麻 30斤。进货价6元/斤,销售价7.5元/斤,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225元,获利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许可资质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抽样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两份,证明检测公司的资质情况;
证据五:检测结果告知书(汨市监荆所检鉴结〔2021〕2号)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验的上述产品不合格的事实和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经营场所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白芝麻的数量、价格及货值金额、获利、来源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的食品召回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的情况。
2021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18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4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能积极配合,且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与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2955元,合计罚没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