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363号
当事人:汨罗市神鼎山镇享惠商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PUY****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徐*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0310****
联系电话:1775282****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镇****
2021年8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顶全”柴火猪肝(生产商:平江县顶俏食品厂,规格:22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6日)等食品进行监督抽检,抽取“顶全”柴火猪肝样品8袋,购买价格为3元/袋,共计24元。9月24日,本局收到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0422),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不符合GB2760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单位:g/kg,标准要求:≤0.075,检验结果:0.201,检验方法:GB5009.28-2016第一法液相色谱法,单项结论:不符合。当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0422),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3日从岳阳三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顶全”柴火猪肝20袋,购进价为2.2元/袋,销售价为3元/袋。截至目前9月24日,上述“顶全”柴火猪肝已销售完(包含抽检样品),销售金额60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1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样品购买证明一份,证明抽检样品来源及购买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J0422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顶全”柴火猪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顶全”柴火猪肝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及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顶全”柴火猪肝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2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所获利16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真落实在进货时应当查验食品供货者资质的义务。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元;
2、罚款998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