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184号
名称:汨罗市白水享惠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QF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镇****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0215****
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镇****
联系电话:1897301****
2021年8月11日,按照《2021年汨罗市实施总局专项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有关要求,本局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1年8月8日)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2.3千克,单价13.96元/千克,共支付样品费用32.6元。2021年9月9日,本局收到上述生姜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80432015)。该《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吡虫啉、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吡虫啉,检测方法:GB/T20769-2008,单位:mg/kg,技术要求:≤0.5,测试结果:0.548,单项判定:不符合;测试项目:噻虫嗪,检测方法:GB/T20769-2008,单位:mg/kg,技术要求:≤0.3,测试结果4.24,单项判定:不符合)。2021年9月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8日从汨罗市晏记商行购进生姜15千克,进货价为8.67元/千克,共计金额13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生姜未完全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明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截至2021年9月9日,上述生姜已全部售出,销售价为13.96元/千克,销售金额209.4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79.4元。2021年9月9日,当事人在该店销售区域内张贴了《食品召回通知书》,对上述生姜进行了主动召回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上述生姜进行抽样的情况;
4、《检验报告》1份和检测机构资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生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明情况;
5、2021年9月9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生姜的进货票据和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生姜来源、经营情况;
7、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8、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生姜来源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9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140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79.4元即为违法所得。当事人未完全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责令其予以改正。
鉴于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生姜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9.4元;
2、罚款24920.6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