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04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江北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RE1****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集贸市场
经营者:廖**
身份证号:43068119701108****
2021年8月18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购进日期2021年8月18日)进行抽检。2021年9月30日,本局收到上述泥鳅的《检验检测报告》(R21080740008),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恩诺沙星μg/Kg,,技术要求:≦100,测试结果:1.42×103,单项判定:不符合)。2021年9月30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泥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8日从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春华水产行购进上述泥鳅40斤,进价8.5元/斤,售价10.5元/斤,至2021年9月30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420元,获利80元,货值金额420元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2页),证明对上述泥鳅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泥鳅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检测机构的资质;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送达回证》 1份(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经营者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泥鳅来源、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15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8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泥鳅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7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70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