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90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1-12-17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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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90号

当事人汨罗市日安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乡****

经营者:晏可能

身份证号码:430626******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  

2021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编号:4303210929448-S)。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网红香油条(调味面制品)(香辣味)”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5月26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29,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认可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0月28日,本局又收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编号:XC21440606596152714)。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美味海苔(调味面制品)”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规格:22克/包)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48,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认可报告的检验结论。

经查明,《检验报告》编号:4303210929448-S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日生产的,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不合格的“网红香油条(调味面制品)(香辣味)”食品60件(规格:125克/包、50包/件),销售价格:55元/件,成本价格:50元/件,共计销售货值:3300元,利润:300元;《检验报告》(编号:XC21440606596152714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1日生产的,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不合格的“美味海苔(调味面制品)”食品(规格:22克/包、22克*400包/件)30件,销售价格:88元/件,成本价格:80元/件,共计销售货值:2640元,利润:240元。两批次产品共计货值金额:5940,共计利润:540元。收到上述两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联系经营商对上述两个批次的食品进行召回,共召回7件(其中“网红香油条(调味面制品)(香辣味)食品召回2件,“美味海苔(调味面制品)”食品召回5件),已全部进行开包销毁处理,其余的由于销售时间较长,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共6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3、《检验报告》(编号:4303210929448-S、XC21440606596152714)和《送达回证》各二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4、询问笔录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各二份和情况说明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报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二份、不合格食品召回记录表、不合格品销毁记录、销毁现场图片(8张)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各一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采取积极停止生产,实施食品召回等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11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告[2021]2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540元即违法所得。

当事人积极停产、停业进行整改,并实施食品召回,有效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2、罚款2946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