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96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2-02-17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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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96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CW****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经营者:熊**

身份证号:36**0219****19****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1年10月24日本局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菇(生产日期2021-01-02,规格258克/袋)、云耳(生产日期2021-07-04,规格220克/袋)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NO:QD-J21102340、NO:QD-J21102341)送达当事人。编号NO:QD-J2110234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Q/XSKC 0002S-202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干制食用菌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云耳,检验项目:水分g/100g,标准指标≤12.0,实测值15.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2016(第一法)],编号NO:QD-J2110234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Q/XSKC 0002S-202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干制食用菌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香菇, 检验项目:水分g/100g,标准指标≤13.0,实测值16.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2016(第一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经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同批次的香菇和云耳剩余。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从湘阴县明轩商行购进香菇30袋,进价29.4元/袋,售价36.9元/袋,至2021年10月24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收入1107元,货值金额1107元,获利225元;2021年8月23日从湘阴县明轩商行购进云耳10袋,进价27.44元/袋,售价34.8元/袋,至2021年10月24日售出4袋,销售收入139.2元,剩余6袋被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7日以销量不佳为由退还给供货商湘阴县明轩商行,货值金额139.2元,获利29.44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通知书》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至2022年1月5日止,售出的香菇、云耳无法召回。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凭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委托事项、时限、权限情况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共6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2份(共18页),证明当事人的云耳、香菇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香菇和云耳的进货数量、价格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供货商及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入库单、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共2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证据七:《召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1〕6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经营水分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获利254.4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保存了进货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用农产品为不合格食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